| 第一条 |
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,维护交通秩序,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,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,制定 本条例。 |
| 第二条 |
本条例所称的道路,是指公路、城市街道和胡同(里巷),以及公共广场、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、行人通 行的地方。 |
| 第三条 |
本条例所称的车辆,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: (一)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、电 车、电瓶车、摩托车、拖拉机、轮式专用机械车; (二)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、三轮车、人力车、畜力 车、残疾人专用车。 |
| 第四条 |
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、行人、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,都必须遵守本条例。 |
| 第五条 |
机关、军队、团体、企业、学校以及其他组织,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。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,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。 |
| 第六条 |
驾驶车辆,赶、骑牲畜,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。 |
| 第七条 |
车辆、行人必须各行其道。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,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。遇到 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,车辆、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。 |
| 第八条 |
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|